(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秀贵与陈忠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贵,陈忠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陈秀贵,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郑涛,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颍上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秀贵与被告陈忠红、颍上联通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陈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颍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贵诉称:2014年11月26日,其路过颍上县垂岗乡新李村李杰录家门口时,被告陈忠红正在给李杰录家施工过程中,碰到中国联通颍上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将其刮倒摔伤,致右肩部受伤,其被送达颍上协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电缆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56091元。原告陈秀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秀贵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颍上县垂岗乡新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村村民陈秀贵,于2014年11月26日路过邻居李杰录家门口时,施工人员陈忠红碰到颍上联通公司的电缆线,颍上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将陈秀贵刮倒,致陈秀贵右肩部受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前,由于电缆线距离地面太近,本村村民李杰录及村干部多次要求颍上联通公司整改不符合规定的电缆线,颍上联通公司不予理睬。3、颍上县协和医院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医记录、入院记录、颍上县垂岗乡新台村卫生室处方九张,证明原告陈秀贵事故发生后,到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村卫生室治疗用药,花医疗费515元。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陈秀贵因电缆事故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陈秀贵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20日,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共需人民币7000元。二次手术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15日内需要增加营养,前15日需要设1人护理。5、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忠红辩称:陈忠红系李杰录雇佣的工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贵住院期间陈忠红赔偿原告医疗费9583.06元、生活费1000元,本案原告陈秀贵存在着严重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秀贵要求赔偿部分项目过高,而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前,李杰录及村委会多次要求颍上联通公司整改不符合规定、不安全的电缆线,颍上联通公司未有整改,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陈忠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医疗费发票,证明陈忠红已付原告陈秀贵医疗费9583.06元。3、李杰录出具的证明,其经手将陈忠红1000元现金交给陈秀贵。4、当庭提供现场照片,证明陈忠红施工的现场以及颍上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的高度情况。5、李杰录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家建房、将建筑工程承包给陈忠红,陈忠红在施工过程中,正在拆建房用的壳子板,碰到联通公司的电缆线,将路过现场的陈秀贵箍倒,将陈秀贵摔伤。其建房前,多次告诉线路维护人员,排除电缆线过低的妨碍,其与村干部共同到颍上联通公司要求排除妨碍,颍上联通公司不予理睬,为方便施工,其用木杆子将电缆线撑起来,事故发生后,其经手将陈忠红的1000元现金交给陈秀贵。被告颍上联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不存在安全妨碍,电缆架设的高度符合规定,无影响通行的情况,该起事故,由于陈忠红没有注意安全施工,造成的侵权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联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颍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供照片七张,证明其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不存在安全隐患,高度符合规定标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秀贵途经颍上县垂岗乡新李村邻居李杰录家门口时,被告陈忠红正在给李杰录家进行建筑施工,碰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将原告陈秀贵刮倒摔伤,原告陈秀贵被送到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秀贵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导致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陈秀贵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2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陈秀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共需人民币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15日内需增加营养,前15日需要设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陈秀贵在本起安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83.06元、误工费10050元(150天×67天)、护理费7650元(75天×107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年)、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54622元,被告陈忠红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疏忽安全隐患将颍上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刮倒,致伤原告陈秀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颍上县联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不符合规定,未有达到一定安全高度,对其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未有尽到维护或者排除不安全的因素,当地居民及村民委员会要求其整改线路时,采取消极态度,不予理睬。其公司当庭举证的现场照片,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存在不安全不符合规定,电缆线架设的高度未有达到安全标准,仍然未有整改,使用木杆进行支撑,因此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陈忠红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32773.2元,被告颍上联通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21848.8元,扣除被告陈忠红已经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10583.06元,现还应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22190.14元,原告陈秀贵庭审时举证颍上县垂岗乡新台村卫生室医疗处方九张,计款515元,不是医疗费发票,其要求赔偿515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22190.14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贵经济损失21848.8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陈忠红负担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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