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成成与付俊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成,付俊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成成。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俊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公司员工。原告刘成成诉被告付俊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付俊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成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10分,被告付俊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西环一路由北向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付俊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而被告付俊涛却没有依法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也没有依法承担其相应的理赔责任,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000元,第二次住院后又增加了28497.26元。被告付俊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起诉车牌号与我方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原告诉的是鲁N×××××,我方承保的为鲁N×××××。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10分,被告付俊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西环一路由北向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刘成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成成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车辆的车牌为鲁N×××××,经庭审中对比投保信息及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确认系同一辆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5月4日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原告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付俊涛支付了7000元,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右胫前大面积溃疡需继续治疗,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据此认为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共计928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7元,误工费9951.54元,护理费6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6544.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书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付俊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了抗辩意见,对医疗费表示其承担的10000元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表示其进行了工作认定,不能重复索赔;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中其父亲的护理证明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付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认定被告付俊涛对原告的损失中除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剩余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侵权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要求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而是长期来自非农业收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误工费与工伤竞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法律不应当由交强险承担,应当由被告付俊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两被告在事故后支付的费用,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赔偿,与其最终承担的责任相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成1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成83533.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俊涛应当赔偿原告刘成成医疗费等共计65737.88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7000元相抵,剩余2873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清贵承担520元,被告耿杰承担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福强审 判 员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尹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淑霞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