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崇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铁岩,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SA201312040、SA201312041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两个合同货款1564009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640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含17%增值税)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对拖欠原告的到期货款(含税)应为1407608.28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到期货款是含税货款,因此原告应该依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SA201312040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SA20131204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证据:1、3-1送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销售合同SA201312040货物交付完成;2、3-2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销售合同SA201312041货物交付完成。第四组证据:双方合同履行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限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有补充条款;2、对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持有保留意见。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池买卖合同SA201312040一份,证明合同有补充内容“卖方发货5日内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电池买卖合同SA201312041一份,证明合同有补充内容“卖方发货5日内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货物(电池)现状照片五页,证明货物(电池)未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保质期还未结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A201312040、SA201312041的电池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1、被告(买方)购买原告(卖方)电池及配件;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含17%增值税)货款;卖方交付货物后12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含17%增值税)货款;买方保留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含17%增值税)。2、质量保证期为5年或20万公里。3、卖方发货5日内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两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564009.2元(含17%增值税),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为156400.92元(含17%增值税),扣除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后货款金额为1407608.28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编号为SA201312040的货物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4日分批全部交付被告;原告将合同编号为SA201312041的货物于2014年5月14日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池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含17%增值税)未到支付期限,拖欠原告的到期货款(含税)为1407608.2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拖欠原告的到期货款,显然不属合理选择;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就其相关抗辩理由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到期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税)1407608.28元;二、驳回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7元,减半收取为94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8.5元,由原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承担1443.85元,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9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