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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受振与龙成、冯景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受振,龙成,冯景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程受振。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成。被告冯景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受振诉被告龙成、冯景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受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嘉泓、莫泉,被告龙成、冯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受振诉称,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龙成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0KM+100M路段时,驶出右侧路肩碰撞同向在右侧露肩上由原告驾驶并搭载张兰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张兰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龙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兰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2560元;2、误工费8000元;3、护理费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系桂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龙成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被告冯景岳系桂A×××××号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醉酒的被告龙成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25760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成、冯景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受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4、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龙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及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6、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龙成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车”,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景岳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答辩人主观上并无将车辆出借驾驶人龙成的意思表示。另外,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冯景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冯景岳所有的桂A×××××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明确龙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龙成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的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依法调整:一是误工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交其误工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二是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其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建议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0天;三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证明,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四是营养费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五是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已得到充分治疗,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花费多少无法准确预估,故应待被答辩人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再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成、冯景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龙成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0KM+100M处时,驶出右侧路肩碰撞同向在右侧路肩上由程受振驾驶并搭载张兰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程受振受伤、张兰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18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受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打磨),但该违法行为非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张兰容无事故责任。原告程受振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共计40天,期间的护理人为程祖泉,产生医疗费10559.86元,伤情经诊断为第2、3腰椎左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景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龙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成向程受振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龙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龙成、冯景岳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二被告共同就餐,双方均已大量饮酒。另查明,本案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273号,即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诉被告龙成、冯景岳、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其中本案原告系事故中的伤者,张兰容系事故中的死者。在(2015)宾民一初字第273号案件中,本院认定张兰容于2009年11月4日随程受振搬入宾阳县宾州镇新城社区北城路90号居住,程受振与张兰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龙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受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龙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考虑到被告龙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严重过错,由其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景岳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龙成均自述事故发生前二人共同就餐时均已大量饮酒,在此情况下,其未能加强对车辆及钥匙的管理和控制,致使被告龙成取得车辆驾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程受振受伤、受害人张兰容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龙成与冯景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成认为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程受振无证驾驶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打磨的二轮摩托车并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龙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为10559.86元;二、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从事的工作行业,故本院参照行业最低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为66.94元/天×(40+60)天=66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该项损失本院计算为66.94元/天×40天=2677.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确已发生及原告于事故中受伤的客观事实,本案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六、营养费有医院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返院复查或治疗以及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残疾,在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5231.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5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5559.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1.60元,在(2015)宾民一初字第273号,即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诉被告龙成、冯景岳、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项限额内的损失为518722.10元,两案合计528393.70元,本案所占比例为2%,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案中赔偿原告110000×2%=2200元,不足的部分为9671.60-2200=7471.60元。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2200=12200元;赔偿该款后,其可向被告龙成主张追偿权。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5559.86+7471.60=13031.46元,由被告龙成赔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25.17元,扣除其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8000元后,仍应赔偿2125.17元;被告冯景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06.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受振12200元;二、被告龙成赔偿原告程受振2125.17元;三、被告冯景岳赔偿原告程受振2606.29元;四、驳回原告程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程受振负担75元,被告龙成负担117元,被告冯景岳负担2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