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瑞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徐州瑞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瑞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瑞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瑞杰机械公司与中天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杰机械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5日我公司与中天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中天混凝土公司购买我公司砼清洗分离机、污水搅拌机及污水回收系统。我公司按约供货并按期安装调试完毕,但中天混凝土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要求中天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瑞杰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中约定“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天混凝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此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瑞杰机械公司与中天混凝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瑞杰机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天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条款,在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应认定协议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商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中明确约定“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的原告系瑞杰机械公司,且所在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天混凝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