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单独或伙同李乃杨(已判刑)在赣榆县沙河镇,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耳机1副、音箱1个、龙须树2棵、电动自行车2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对于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单独或伙同李乃杨(已判刑)在赣榆县沙河镇,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耳机1副、音箱1个、龙须树2棵、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各1辆。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李乃杨在赣榆县沙河镇兴泰小区9号楼,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周某家中,窃得手机1部、耳机1副。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李乃杨在赣榆县沙河镇兴泰小区9号楼,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音箱1个。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赣榆县沙河镇兴泰小区,趁无人之机,窃得汤某家门口龙须树2棵。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李乃杨在赣榆县沙河镇,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肖某乙家中,窃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5、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兴泰小区9号楼4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孙某停放在该处的哈雷助力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周某、汤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2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沙)刑罚决字(2014)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90元以及手机1部、耳机1副、音箱1个、龙须树2棵、电动自行车、助力车各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