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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舒城县五显镇五显街道陈某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陈某家房屋,致车辆和房屋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儿子陈波报警,被告人韦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被告人韦某甲于当日22时13分,在舒城县五显镇卫生院被抽取血样,经鉴定,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积极对被害人房屋进行维修,被害人陈某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陶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房屋进行维修,被害人陈某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