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见国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见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见国,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见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见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见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见国以号码为134XXXX****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与黎某约定在中山市黄沙沥大桥附近向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见国住宅门口将被告人杨见国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4克、海洛因0.77克及贩毒联络工具手机1部,并从其住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97克、电子秤1台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抓获及搜查经过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见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见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见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见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21克、海洛因0.77克、手机1部及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杨见国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均系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见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见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见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黎某指证案发前曾在上诉人杨见国带引下前往其住处购买毒品,并见到杨见国从杂物房的一个箱子内取出毒品与其交易,案发当天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其证言与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杨见国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随后又在黎某的指引下在杨见国住宅的杂物房内缴获涉案毒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通话清单证实黎某与杨见国于2013年11月25日至27日有频繁通话联系的客观情况亦能佐证黎某的证言,而杨见国案发前并无固定收入,其提出案发前免费提供毒品给第一次见面的黎某吸食及其购买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杨见国向黎某贩卖毒品,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见国所提涉案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见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见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见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