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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旬邑县动物检疫监督所,该所职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儿子留学为名,向被告借款10000元,书写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钱。可是此后便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清偿10000元本金、6600元利息和损失2000元。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经电话沟通承认拖欠原告10000元欠款的事实,明确表示不能到庭,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暂欠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吴某某,2009年6月16日。2、移动公司收费票据一份和移动短信详单四页,证明吴某某手机号码为1524910****,吴某某通过该号码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承诺还钱,但实际并未还钱。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截止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多次发送短信承诺马上还款,实际并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其承诺还款的多条短信记录为证,被告也在与法庭电话沟通时承认拖欠原告10000元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及时清偿欠款。原告主张6600元利息,因双方关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其主张按照1分钱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该笔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承担利息。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成园园代理审判员  牛养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