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海雷与黄海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雷,黄海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49号原告范海雷,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波,35周岁,居民。原告范二雷与被告黄海波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雷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二雷诉称,被告黄海波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从事个体运输,原告一子跟随被告黄海波从事运输业务,截止到2014年6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归还了80000元,余款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0000元。被告黄海波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波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从事个体运输,原告一子跟随被告黄海波从事运输业务,截止到2014年6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黄海波,2014.6.20.”,后原告归还了80000元,余款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运费1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80000元,对尚欠70000元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二雷运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范二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