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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锋。委托代理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被告林波(又名林鼎朝),男,汉族。被告林少钦,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枢、陈宏清、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波、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钦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4月27日,广东广银实业开发总公司汕尾分公司(下称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与被告一以联营名义签订借款合约,约定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报酬为每季度人民币157440元,联营期限从1993年4月27日至1993年8月27日,同年6月2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与被告一再次以联营名义签订借款合约,约定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报酬为每季度人民币71280元,联营期限从1993年6月2日至1993年9月2日,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均未依约还款付息。1997年12月31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一送达《拆借资金确认单》,要求被告一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借款余额为310万元和利息4185058.88元,被告二在“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栏处签字确认。1999年3月31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一送达《拆借资金确认单》,要求被告一确认截至1999年3月31日止借款余额为310万元和利息3831958.88元,1999年5月20日被告一和被告三分别予以盖章确认。1999年6月9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3831958.88元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原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公司)。截至2002年止,被告共还款3万元,结欠本金307万元。2000年11月8日,被告一和被告三分别对汇达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1年3月20日,被告二向汇达公司出具《关于偿还光大资产托管公司的债务计划承诺书》,确认至2000年12月31日止,结欠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426.80万元。2002年3月26日,被告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剩余部分欠款用楼房、土地使用权折价抵还全部欠款。2002年11月20日,被告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同时承诺“于2003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上述欠款在此期限未能用现金还清欠款,本人用拥有的陆丰市碣石港石油气库有限公司的部分产权折价抵偿”。2004年8月5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对汇达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5年10月27日,被告一和被告三分别对汇达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7年9月27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3月24日、2013年2月26日,汇达公司共四次在报纸上对被告一公告《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履行。2013年6月14日,汇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仍没有偿还本息。被告一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股东为被告二和被告三。2004年8月27日,被告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其股东被告二和被告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至今未清算。原告认为,被告一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被告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尽清算义务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2、判令被告林波、林少钦对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联营合约》。2、转账支票存根。1、2的证据证明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以联营名义拆借资金两笔合计310万元。3、《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1996年6月9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公证书。6授权委托书。4、5、6的证据证明2005年8月1日,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7、资产转让协议。8、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7、8的证据证明2013年6月14日,汇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一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9、拆借资金确认单,证明截至1999年3月31日,被告一结欠本金310万元及利息。10、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二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款,用其本人拥有的陆丰市碣石港石油气库有限公司部分产权折价抵偿。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二持股80%的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拥有陆丰市碣石港石油气库有限公司90%的股权。12、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截至2005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本金307万及利息。13、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债权人一直不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被告林波、林少钦辩称,原告起诉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下称奕元公司),其债务已是无回力余地。奕元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获汕尾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开业,注册资本138万,法定代表人为林波。于1999年3月24日奕元公司向汕尾市工商局申请变更获批准,林少钦出资123.56万元,占89.54%股份,林波出资14.44万元,占10.46%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林少钦。奕元公司于1993年4月起经营钢材贸易义务,至1994年6月止结束经营,期间因国家调控出现经济政策变动大,市场钢材价格大幅度波动,奕元公司经营钢材贸易义务刚起步,毫无经营经验,无法适应钢材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遭致经营钢材贸易业务中亏损约450万元,从此就无能力经营。于2004年8月27日,奕元公司被汕尾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出现多方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追索还债,公司及股东也将全部资产抵还债务,至今处于无能力还债状况。至今,奕元公司结欠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307万元,现无能力偿还,二名股东也无能力还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又是借入另债投入公司的债务人,不是奕元公司存续的法定人,而是失业多年的自然人。答辩人出资投入本公司经营导致失败,已是无法挽回,理当清算终结,答辩人陈述上述实际情况,请求法院给予视情裁定。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少钦。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证据,证明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波。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奕元公司、林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转让时没有经债务人的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奕元公司、林波、林少钦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据无原件,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对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少钦无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提供的证据与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7日,广东广银实业开发总公司汕尾分公司(下称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与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下称奕元公司)以联营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奕元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报酬为每季度人民币157440元,联营期限从1993年4月27日至1993年8月27日,同年6月2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与被告奕元公司再次以联营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奕元公司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报酬为每季度人民币71280元,联营期限从1993年6月2日至1993年9月2日,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奕元公司均未还款付息。1997年12月31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奕元公司送达《拆借资金确认单》,要求被告奕元公司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借款余额为31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波在“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栏处签字确认。1999年3月31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向被告奕元公司送达《拆借资金确认单》,要求其确认截至1999年3月31日止借款余额为310万元及利息,1999年5月20日被告奕元公司和被告林少钦分别予以盖章确认。1999年6月9日,广银公司汕尾分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3831958.88元的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原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公司)。2000年11月8日,被告奕元公司和被告林少钦分别对汇达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1年3月20日,被告林波向汇达公司出具《关于偿还光大资产托管公司的债务计划承诺书》,确认至2000年12月31日止,结欠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2002年3月26日,被告林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剩余部分欠款用楼房、土地使用权折价抵还全部欠款。截至2002年11月止,被告奕元公司共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结欠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1月20日,被告林波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本金人民币307万元,同时承诺“于2003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上述欠款在此期限未能用现金还清欠款,本人用拥有的陆丰市碣石港石油气库有限公司的部分产权折价抵偿”。2004年8月5日,被告奕元公司和被告林波分别对汇达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5年10月27日,被告奕元公司和被告林少钦分别对汇达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予以盖章、签字。2007年9月27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3月24日、2013年2月26日,汇达公司共四次在报纸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奕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奕元公司未履行。2013年6月14日,汇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于2013年11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资产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被告奕元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股东为被告林波和被告林少钦。2004年8月27日,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广东广银实业开发总公司汕尾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后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在《南方日报》刊登了《资产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上述转让均已依法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权利。被告奕元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307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奕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波、林少钦作为奕元公司的股东,理应在奕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奕元公司至今未清算,被告林波、林少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林波、林少钦在债权人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债务。被告林波在《还款计划书》,承诺自己拥有的石油气库有限公司的部分产权折价抵偿上述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波、林少钦对被告奕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提出奕元公司被汕尾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出现多方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追索还债,公司及股东也将全部资产抵还债务,至今处于无能力还债状况,公司理当清算终结。被告林波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7万元。二、被告林波、林少钦对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360元,由被告汕尾市奕元有限公司、林波、林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