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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卞为国、翻译人员李永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从肥东县店埠镇中心大市场的公交站牌坐上38路公交车。在该车厢内,祝某在冯某右侧趁其不备,将冯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7000元现金窃走,被合肥市公安局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祝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王某、龚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和图片,合肥特殊教育中心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祝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