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住甘肃省武山县,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太华宾馆登记住宿时与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康某某打电话叫来“小龙”(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一起对被害人侯某某拳打脚踢。“小龙”在殴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左肋部刺伤后与被告人康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刀刺伤后致左肺液气胸,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