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诉被告谢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谢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人周国栋,男,组长。委托代理人方刚,男,该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辉,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诉被告谢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方刚、赵超,被告谢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新农村房屋一套,由于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同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款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79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红辉承担。被告谢红辉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购买、装修并居住该房屋是得到原告同意的,被告拒绝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和房屋质量存在维修问题;三、原告擅自将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停用,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息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下发(2009)59号政府文件,关于成立花园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同年11月,经息县城建局审批,城郊乡花园村村委会在位于息县城郊乡花园村建设新农村建设项目。息县城郊乡新农村建设项目完工后,被告谢红辉作为城郊乡花园村王庄队的集体组织成员自原告处购买1-6号房屋一套,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征得原告同意后装修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因余款79298元未付,2011年4月10日,被告谢红辉给原告出具房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承诺所欠花园新农村1-6房款79298元,于15+15日之内交清,如违反本协议,花园项目部有权收回此房,另卖他人,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未果,被告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及房屋质量存有瑕疵为由拒绝给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息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下发(2009)59号政府文件、选字第41152820090016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房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谢红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被告装修并已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谢红辉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谢红辉出具的房款协议可显示其未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应付违约责任。现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请求判令被告谢红辉支付购房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在被告谢红辉欠款期间多次催要,且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停止被告生活用水的方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的上述方法错误,但亦能印证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在被告谢红辉完全支付了购房款后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的义务。关于生活用水被停用及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息县城郊乡花园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购房款7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谢红辉承担。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黎 豫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