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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井基州诉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基州,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井基州,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法定代表人吴光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井基州诉被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基州的委托代理人饶非、张常春,被告昌盛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泮及委托人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基州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30万元,我给付后,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该借款于2009年3月14日偿还。期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也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违约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盛棉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出借凭据;此借款事后经了解,原告原是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妻子是某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1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亦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井基州借款,并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井基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井基州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此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借条由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借款方处签字、加盖昌盛棉业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井基州多次向被告昌盛棉业公司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在庭审中,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对借条加盖的“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我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昌盛棉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09年1月14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到期未能归还,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叶某某的签字无法辨认,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的签字,公章可能是伪造的;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2、原告提交股权变更证明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变更为吴光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商局的调取档案的章子;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变更为吴光泮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证人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此后陪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其在现场,证人证言属于道听途说,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原告提交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借款以及借款到期后陪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该证人的证言同第一次开庭时余绍君说的证言是相反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被告提交叶某某给被告昌盛棉业公司提供的,叶某某向某担保公司还款收据及还款明细表两张,用以证明叶某某向某担保公司及井基州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还款是还给某担保公司,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交2009年1月14日“借条”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及鉴定费用合计1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7、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向原告井基州借款,有原告井基州提交加盖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借条佐证;被告虽认为借条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公章,但经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昌盛棉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又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未将1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及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昌盛棉业公司虽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部分内容细节不一致,但二位证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及索要借款的过程内容是相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之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之意见,因借款是否转入公司账户还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个人收取,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的问题,不能就此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井基州支付借款1300000元、违约金260000元,合计15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840元,鉴定费12140元均由被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