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明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徐明安,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志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安,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安、原审被告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徐明安赔偿110000元;二、冯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明安赔偿50322.43元;三、驳回徐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8元,由徐明安承担339元,由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1186元,由冯勇承担543元。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手腕关节功能损失权重只占0.18,且根据鉴定报告得出的测量结果也只有0.15,只能达到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为X级伤残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原审判决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服。二、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赔偿5000元,原审判赔1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徐明安88067.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明安承担。徐明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冯勇述称对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无意见。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徐明安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冯勇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鼎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计件员工考勤日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明安能够正常上班。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徐明安能正常工作,鉴定机构鉴定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与事实不符。徐明安质证认为,徐明安的工作内容不需要用到左手,其没有离职并不代表其正常工作,只是为了计算工龄。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明安能否正常上班与其伤残等级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冯勇提交的员工考勤日报表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明安构成X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徐明安的文证及影像资料,并对徐明安本人进行了体格检查,根据徐明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情况,依据其专业技能评定徐明安构成X级伤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定徐明安的伤情为X级伤残,并以该伤残程度为基础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明安X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在查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基础上,判决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