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云敖与陈中岳、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敖,陈中岳,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云敖,1948年12月4日。委托代理人姜履彬,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岳。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委托代理人赵留铭。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法定代表人史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敖诉被告陈中岳、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履彬、被告陈中岳(第二次庭审)和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铭(第一次庭审)、殷建平和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月初,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因其铸造车间电线老化,便将更换电线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中岳,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陈中岳雇佣原告等3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3日9时许,原告站立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发生从脚手架摔下来的安全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后,2015年1月23日,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27907.63元。被告陈中岳辩称,本人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也是受雇人员;其次,原告本人对自己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故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受伤与其本人不适当操作有密切的关系,即其本人对其伤害有较大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分担,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因其铸造车间电线老化,于2014年月初,以电话方式委托第三人袁峰,让袁峰找人更换电线,袁峰便打电话给被告陈中岳,告知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有劳务可接,于是被告陈中岳找了原告及其他三个案外人共同承接案涉业务,提供劳务的第二天,即2014年5月3日9时许,原告张云敖站立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发生安全事故。事故致原告张云敖受伤严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327907.6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计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病历卡、医药费清单、户口簿、村委证明、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陈中岳辩称其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云敖在被告陈中岳雇佣干活期间受伤,被告陈中岳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张云敖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张云敖提供劳务期间未能尽到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和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被告陈中岳相应施工资质和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陈中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云敖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8元,以上合计306787.06元。被告陈中岳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计245429.65元,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云敖245429.65元。二、被告常州市嘉业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承担23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6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云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