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化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3年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昭化区。被告邢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广元市人,住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抚养子女,未尽到作为父亲应承担的家庭义务,也不赡养原告父母,并私自变更贷款用途购买货车一辆用于经营,但其经营所得由个人挥霍,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还具有婚外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依法进行处理。被告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夫妻双方在外务工不能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2年之久,因证明文书缺乏经手人或书写人签名,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乙出具的书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2年之久,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因感情不合已分居3年,本院结合证人王某丙当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予以使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来源于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572号案件档案资料的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王某丁因亲人离世向张某某借款处理后事的事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邢某甲在广元市元坝区(现昭化区)某某乡某某村6社的承包土地登记卡及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复印件共23页,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某甲向王某戊出具的欠条一份附带王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证人王某戊未出庭作证,视为原告一方陈述。被告邢某甲向本院提交有: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甲信用社出具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及贷款归户帐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笔贷款用于给原告母亲看病,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乙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子王某(曾用名王某庚),2006年日生育次子邢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房屋8间,其中,正房3间、磨角1间(隔为3个小间)、厦子2间。原告王某甲曾于2012年2月、2014年8月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满1年,长子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次子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邢某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甲信用社、某乙信用社有贷款尚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2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子王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次子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子女健康学习与成长,应维持现有生活状态,双方应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对于土地、山林等相关问题,依法由相应部门办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协商处理土地、山林等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邢某乙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次子邢某乙随被告邢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每月给付邢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广元市昭化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社原告父母去世时遗留的房屋8间,原告王某甲享有正房3间以及与正房相邻的磨角1小间,其余房屋归被告邢某甲享有;四、对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联社某甲信用社、某乙信用社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