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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治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09号罪犯张治家,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登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治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1月7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漏罪,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治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次判决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郑州市监狱继续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对张治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对张治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治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治家等三人到河南省汝州市一居民区,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白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7800元)盗走。2004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治家等四人到登封市少室路中段,在实施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时,因被害人窗户灯亮,张治家等人逃离现场,后在窗户灯灭后其余三人又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800元。张治家在参与第二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提前离开现场,没有直接参与二次将该车盗走,并在两次参与盗窃中没有分得赃款。2004年11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人张治家伙同他人窜至登封市多地,先后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160元、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920元、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5480元。该犯系从犯。罪犯张治家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优秀、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治家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