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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8410。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8417。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多次在二人居住的珠海市金湾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宿舍208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和同事李某(另案处理)在飞利浦公司宿舍327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为避免该宿舍其他同事发现,被告人姜某又带着李某到自己与被告人刘某居住的宿舍208房,后被告人刘某、姜某和李某在该宿舍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姜某和李某在上述208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李某提供。3.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和李某、“金顶”先在飞利浦公司宿舍327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随后,李某、“金顶”、高某(17周岁)等人陆续来到飞利浦公司宿舍208房,被告人刘某容留李某、“金顶”、高某等人在该宿舍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民警在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刘某和李某、高某,在327房内抓获被告人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刘某、姜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姜某和李某、高某等人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姜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及物证照片;5.接受证据清单、《时薪制用工协议书》和二被告人居住飞利浦公司宿舍208房等说明材料;6.到案经过;7.被告人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姜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