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有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朔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无业。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3克,非法获利70元。2.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朔城区厚德园小区再次向曹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3克、非法获利70元),随后被朔城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2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31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卢某某辩称,指控不属实,是有个不认识的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取上毒品,买毒品那娃给了我40元钱,我拿住钱后把毒品给了那娃,随后公安局过来抓的我,把钱也搜走了。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吸毒人员曹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3克,非法获利70元。2.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朔城区厚德园小区再次向曹某贩卖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3克、非法获利70元),随后被朔城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卢某某随身携带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92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31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在厚德园小区有人正在毒品交易,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将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曹某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员卢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卢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十四包(五大包和九小包);2015年3月11日从公安信息网上调取被告人卢某某的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基本情况;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重0.92克,疑似海洛因重0.31克;关于称重报告和鉴定报告标记号调换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某时将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标记为1号,将疑似海洛因褐色粉末标记为2号,后将其送往朔州市质监局称重,数日后又将其送往朔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填表时不慎将1号和2号标记填反,以至于检验报告单出现1号为可疑褐色粉末,2号为可疑白色晶体;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被收缴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朔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缓/拒收证明证实曹某经医院检查,被朔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不予)收治;(2014)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鉴定报告。(朔)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2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卢某某身上搜出的可疑褐色粉末中检出���啡因和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过两次土制海洛因,约0.06克,共花费14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50元购买一小包土制海洛因,以70元售出。2015年3月9日、3月11日曹某向其购买过两小包土制海洛因,每小包0.03克,每包7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当庭所作之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理解偏差,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