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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健与王建华、欧阳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王建华,欧阳普亮,包小玲,周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刘健,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娜、李嘉华,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建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阳普亮,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包小玲,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王建华的配偶。被告:周志红,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欧阳普亮的配偶。原告刘健诉被告王建华、欧阳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刘健申请,依法追加包小玲、周志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及被告王建华、欧阳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玲、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建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116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于借款当天收到了原告解除的全部款项。欧阳普亮作为王建华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王建华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欧阳普亮作为王建华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全部债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6960元;2.王建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1160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王建华承担原告为追偿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4.欧阳普亮、包小玲、周志红连带清偿以上全部债务;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刘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2014年7月27日);2.委托代理合同与收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王建华辩称:该案116000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这是由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利息转化而来的。被告王建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2014年3月26日)及收款收据;2.手写复利计算列式复印件。被告包小玲、周志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健与王建华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出借人/甲方刘健与借款人/乙方王建华、担保人/丙方欧阳普亮、朱晓龙签订打印件“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442000元给乙方;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丙三方均在该打印件上签字并捺指模。2014年3月27日,王建华向刘健出具经其手填借款金额并签字、捺指模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刘健出借转账款350000元,现金92000元,共计442000元。2014年7月27日,刘健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王建华作为借款人/乙方、欧阳普亮作为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现金116000元给乙方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六。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甲方可凭已生效的本借款合同对乙方主张权益。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指模。同日,王建华向刘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刘健出借现金116000元,共计116000元。因王建华未依约还款,刘健于2015年3月10日就两份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分别起诉至本院。针对第一份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刘健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42000元及利息26520元;2.被告王建华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4420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从2014年6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王建华承担刘健为追偿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500元;4.被告欧阳普亮、朱晓龙、包小玲、周志红、严颖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本院采信王建华主张的其实际向刘健借款400000元,额外的42000元实为借款担保金,因其未能依约还款而被计入借款本金之事实,并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令:1.王建华向刘健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9500元;2.被告欧阳普亮、朱晓龙、包小玲、周志红、严颖娟对被告王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欧阳普亮、朱晓龙、周志红、严颖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包小玲追偿。另查:三方对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王建华与欧阳普亮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称因王建华未能依约偿还于2014年3月26日向刘健借款的400000元,刘健要求将借款担保金4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以6%作为复利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重新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1月27日,本案的116000元即是由刘健对上述借款进行复利计算得来并拟通过“借款合同”将之转化为借款本金,另,三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刘健还向其出具了一份“手写复利计算列式”复印件。王建华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2014年3月26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7日)以及“手写利息计算列式”复印件。经查,该“手写复利计算列式”复印件载明“7.27-8.27:44.2×1.06=468520;8.27-9.27:468520×1.06=496631;9.27-10.27:496631×1.06=5264290;10.27-11.27:5264290×1.06=558014。558000-442000=116000”。刘健主张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已证明借款事实,王建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借款,且“手写复利计算列式”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另作为公职人员的担保人欧阳普亮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刘健向本院提交了经王建华/欧阳普亮签字并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但鉴于王建华、欧阳普亮强烈主张该借款未实际发生而系另案实际借款400000元与借款担保金42000元之和的复利利息以借款合同形式转化而成,且王建华提交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26日)及“手写复利计算列式”复印件中相关列式的运算参数与演算结果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吻合,而刘健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王建华交付本案争议借款116000元,致使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存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健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建华与欧阳普亮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而系刘健将另案借款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作为本金计算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刘健主张的借款1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刘健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由欧阳普亮、周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包小玲、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亚端书记员  许晓丹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