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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傅志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通贤街。负责人严文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伟,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娟,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孔祥报,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傅春花,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原砖瓦场内。法定代表人傅春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征兵,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及被告苏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淳支行诉称:被告傅志伟、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傅志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15%确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傅志伟承担。被告傅志伟、孔祥报、傅春花作为抵押人、被告王丽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主合同上签字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傅志伟就主合同贷款,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归还本金。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皖公司为主合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傅志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每天20元的催收费用,并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2013年8月11日,被告傅志伟与原告签署《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以位于高淳县XX镇XX区X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2日,被告孔祥报、傅春花与原告签署《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以位于高淳县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的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傅志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志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1788元,被告王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傅志伟、孔祥报、傅春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向原告支付催收费用4200元(上述费用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被告王丽娟对上述费用承当共同清偿责任;5、各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时主合同还未签订,且贷款也没有发放,担保对象不存在,还款及担保就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志伟、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傅志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傅志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傅志伟承担;被告傅志伟、孔祥报、傅春花作为抵押人、被告王丽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皖公司在合同保证人栏签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或宣布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8月11日,被告傅志伟与原告签署《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志伟以自己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区XX号房产为其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12日,被告孔祥报、傅春花与原告签署《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孔祥报、傅春花以二人共有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产为上述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它项权证。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傅志伟就主合同贷款,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归还本金。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皖公司为被告傅志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傅志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每天20元的催收费用,并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傅志伟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傅志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向原告开具81788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补充协议、还款担保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志伟、王丽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娟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傅志伟、苏皖公司主张催收费用,但双方在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皖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时主合同还未签订,担保对象不存在,担保无事实依据及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苏皖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磋商行为,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章系对合同内容的最终确认,被告苏皖公司按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178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被告关于原告律师费支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1、3、5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伟、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志伟、王丽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傅志伟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园4区1号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孔祥报、傅春花名下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26元,由被告傅志伟、王丽娟、孔祥报、傅春花、高淳县花山苏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