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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海洲与被上诉人李文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洲。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文山。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海洲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早7点左右,在西积善小学门口,原告骑着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相互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铜冶镇卫生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400元。同日原告又转入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被告支付医疗费671.96元。6月10日,原告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原告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809.68元,其中统筹记帐6353.36元,现金支付2966.32元。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主要诊断:股骨颈头下骨折”。安钢职工总医院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于1天前在家不慎摔倒……”。在原告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其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为90-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等部门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原告系矿务局退休职工,长期居住在安阳矿务局生活区8号楼3单元3层中户其女儿李兰香家。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双方熟识而未报警,就赔偿事宜欲自行协商。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铜冶镇卫生院又及时转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在安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拿出现金给原告,被告辩称出于人道主义而垫付医院费,有悖常理。综上,综合整个案情及经过,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发时过错明显。由于双方熟识未报警,为合理解决纠纷,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安钢医院病历中载明原告在家受伤的记录,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及时到铜冶镇卫生院、第三人民医院而后又转至安钢医院治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安钢医院医疗费中的统筹部分不应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应以得到全面弥补为原则,故统筹部分医疗费不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6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返还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支付原告铜冶卫生院的400元和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671.96元的40%以及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3913.17元的60%,即38347.9元(执行时扣除5428.7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郭海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负担649元,原告负担1099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郭海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系其未尽注意义务从后边撞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是上诉人过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文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其是因上诉人驾驶电动汽车倒车时不注意被撞翻受伤,上诉人多次到医院赔付医疗费公安派出所和原审调查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是撞伤被上诉人的侵权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往铜冶镇卫生院后转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后被上诉人在安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又两次拿出现金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出于人道主义而垫付医院费,有悖常理。原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及经过,认定上诉人在事发时过错较大,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情理。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郭海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