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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宇。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被告王某,系孙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金震宇(受孙某甲、王某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刘志宇,被告孙某甲、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孙某甲、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他与孙某甲于2013年农历六月经媒人孙某乙介绍相识,接触后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江阴老凤祥刘某为孙某甲刷卡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4000元不到),另外买了衣服,一共花了6000元,衣服及戒指当时就给了孙某甲。同年农历八月十四日,他接了孙某甲母女共同坐车回安徽老家过中秋节,他父母出了2000元见面礼。农历八月十六日,即阳历2013年9月20日举行订亲仪式,由媒人给孙某甲10100元定亲彩礼,孙某甲回了2000元。另外他家还给了孙某甲弟弟、妹妹各1000元红包。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即2014年1月12日,由媒人孙某乙给了孙某甲彩礼86000元,另外还送了四寿礼一份,孙某甲退回了一半的四寿礼。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即2014年1月18日,他家请了唢呐团又带四寿礼一份到孙某甲家吹唢呐。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即××××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他与孙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媒人的手给了孙某甲5000元上轿礼及四寿礼一份迎娶孙某甲到他家,后两人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天,孙某甲家退回一半的四寿礼。当天他家办了22桌酒席。第二天孙某甲回门,他家又备了一份四寿礼,孙某甲退了一半。两人同居时间前后不到一个月。后孙某甲回其母王某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闻家桥14号的住处。他及其父母和媒人孙某乙多次前往请孙某甲回到他在江阴市临港街道东支社区常家丹28号的住处,孙某甲始终未予理睬,王某也始终没有劝说孙某甲。他与孙某甲交往期间未产生任何矛盾,孙某甲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不与他共同生活,使得他在财产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定亲礼10100元、彩礼86000元、上轿礼5000元、价值4000元的戒指1枚、价值12000元的礼品;并承担因毁婚造成的损失31000元,合计150100元。被告孙某甲辩称:1、刘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她与刘某于2013年7月经媒人孙某乙介绍认识,2013年9月20日定亲,××××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她没有收到刘某所称的戒指、见面礼2000元和上轿礼5000元。定亲时她的确收到了10100元的定亲礼,但当场返还了2000元。她父亲只收到了26000元彩礼,而不是刘某所说的86000元,并且在结婚第二天办回门酒的时候,她家按照习俗支付了刘某6000元压筐钱。她是收到刘某的四次四寿礼,但是前3次除了请送礼的人吃喝掉外,其他都让刘某带回去了。最后一次也按照习俗返还了2/3,并且这些物品属于易耗日常用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无需返还。2、婚宴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婚宴是双方的,应该属于人情花费,不是用在她处,因此没有义务返还,何况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刘某。3、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所述的部分款项属于彩礼,她也没有实际获得经济利益可供返还,根据习俗父母为她置办了20930元的嫁妆,并在结婚时带到刘某家中,至今仍在刘某手里。另外她结婚的时候家里也花费了8000元左右办了回门酒。婚后在刘某的逼迫下,她分两次返还了刘某13000元,分别是结婚后6000元,过年后7000元。由此可见,实际上所谓的彩礼根本没有结余,反而因此多支出了费用。4、本案中解除婚约是刘某提出来的,双方结婚后,同居2个多月。在这期间,刘某家一直要求她拿钱过去,她迫不得已拿过去13000元的情况下,刘某依然不满足,她回母亲家居住的原因,是因为前一天晚9点左右,刘某对她殴打。她回娘家后,刘某家虽说去过她母亲家,但并不是想要接她回家,而是开口要钱,所以本案中刘某属于过错方。只要刘某保证不再殴打她,她仍同意马上回去,并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刘某一直不同意。5、是否返还彩礼或者如何返还彩礼,不仅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还需要保护妇女权利。她与刘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已经举办婚礼并同居。在双方的老家,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婚姻的标志。按照习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是不需要返还彩礼。何况她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男方悔婚,这种行为对于她的一生都有极大的影响,造成了她生理、心理以及名誉上极大的伤害,所以不仅不需要返还彩礼,反而刘某应向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彩礼,不仅不公平,也违背了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1、媒人孙某乙偏帮刘某。当时她要10万元彩礼,后来孙某乙到她家来了两趟,说要给女儿买商务车,所以彩礼只有26000元,并且因为彩礼钱太少了,电器由原告方购买。2、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始至终她没有亲手收到刘某或者刘某媒人孙某乙支付的任何彩礼,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刘某对她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同孙某甲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某、孙某甲经媒人孙某乙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举办订婚仪式。××××年××月××日,刘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孙某甲在户籍地安徽省举行结婚典礼,举办婚礼后,刘某、孙某甲同居生活。2014年4月初,孙某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6月,刘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孙某甲表示其在刘某处的嫁妆本案中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甲是否应返还彩礼;二、如果孙某甲应返还彩礼,那么应返还的彩礼的范围和数额;三、王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针对争议焦点一,孙某甲是否应返还彩礼。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同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订婚以及举行结婚典礼均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此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孙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予以订婚,在刘某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刘某依照风俗习惯给付了孙某甲一定的彩礼,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孙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孙某甲应返还彩礼,应返还彩礼的范围和数额。一、对于刘某、孙某甲相识后的具体的经济往来,双方各执一词。涉及到证人孙某乙证言的采信问题。孙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刘某的父亲刘志宇系普通朋友关系,曾经有过生意上往来;与王某家是同村的前后邻居。2013年7月,他介绍刘某与孙某甲认识。后来听刘志宇说两人认识一个月后,刘某给孙某甲买了戒指和衣服,大概花了6000元,但是东西没有经过他的手。2013年9月18日,刘某的母亲当他的面在刘某江阴的租住地给了孙某甲2000元的见面礼。同年9月20日,孙某甲和刘某进行了订亲仪式,当天刘志宇给了他10100礼金和一份四寿礼,四寿礼主要是肉、酒、糖、饮料等。另外给了孙某甲的弟弟妹妹2000元压岁钱。王某家按习俗回了2000元礼金和一半的四寿礼。经孙某甲和刘某两家协商,决定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在商量彩礼的时候,他问女方有什么要求,女方说要10万元,后他找了一个村上孙某甲的堂兄弟去谈了一下,最后谈成86000元彩礼,家具家电由刘某家买。2014年1月12日,刘某家给了他86000元现金(其中8万元有包扎带的,当时他都数过。)以及准备了一份四寿礼,由他送到了孙某甲家,孙某甲的父母接受了86000元彩礼并回了一半四寿礼,因为按照他们家乡的习俗不回彩礼钱,所以这次彩礼没有回。到了××××年××月××日结婚当天,刘某家又按习俗给他5000元上轿礼和准备了一份四寿礼到孙某甲家,女方回了约一半的四寿礼。同日,刘某家办了22桌酒席。后来听说结婚第二天回门的时候,刘某家又准备了一份四寿礼给孙某甲家。对此证言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孙某乙与刘某的父亲认识了很长时间,有生意上的来往,与刘某存在利益关系。朋友如果在一起还是朋友关系,但邻居关系不一定是友好。2、刘某的父亲刘志宇陈述86000元彩礼的来源是从江阴要账要到的,而证人孙某乙陈述彩礼是一叠一叠用包扎带包扎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孙某乙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本院认为:1、孙某乙是介绍刘某、孙某甲同居关系的唯一的介绍人,孙某乙与刘某的父亲是朋友关系,而孙某乙与孙某甲家是前后近邻。而且审理中被告也未陈述孙某乙与其关系不睦。由此可见孙某乙与两家并无明显的亲疏远近。2、刘志宇陈述彩礼的来源是要账要到的钱,与孙某乙陈述8万元有包扎带的并无矛盾。因此,本院对媒人孙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彩礼的范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孙某甲收到刘某的母亲2000元见面礼。同年9月20日,孙某甲方收到刘某礼金10100元,回礼2000元,实收8100元;孙某甲的弟弟妹妹共收到红包2000元。2014年1月12日,孙某甲方收到彩礼86000元。××××年××月××日孙某甲方收到上轿礼5000元。刘某方分别在订婚、送彩礼、结婚、回门的时候准备了四寿礼送给被告方,被告方每次均退回部分四寿礼。彩礼一般系男方给付女方的价值较大的财物,且该给付行为因双方婚姻关系的不成就而使女方或女方家庭的财产获得不当的增加;男女双方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或按照习俗在传统节日给付的财物,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本案中,刘某的父母送给孙某甲的见面礼2000元、送给孙某甲弟弟妹妹的红包以及送给被告家的“四寿礼”。属于刘某、孙某甲在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或者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财物,或者按照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应属于赠予而不应算作彩礼。对于刘某主张的戒指1枚,孙某甲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将戒指交给孙某甲,即使孙某甲收到了这枚戒指,根据原告方自己和证人的陈述,戒指系刘某与孙某甲谈恋爱期间交给孙某甲,也应视为刘某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礼物,不应算作彩礼。对于男方举办订婚仪式所花费的钱财,因举办仪式的规模、规格具有不确定性,且为男方自愿的行为,作为结婚活动的基本成本支出,一般一次性消耗完毕,女方并不从仪式本身获利,故举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刘某要求孙某甲返还见面礼2000元、红包2000元、四寿礼(价值12000元)、戒指1枚(价值4000元),并承担举办订婚仪式造成的损失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应返还的彩礼:2013年9月18日订婚时收的礼金8100元;2014年1月12日收的彩礼8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的上轿礼5000元,合计99100元。考虑到刘某、孙某甲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孙某甲返还刘某礼金比例为90%。因此,孙某甲应返还刘某礼金89190元。对于孙某甲的嫁妆,鉴于孙某甲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针对争议焦点三,王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之责。本院认为:刘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刘某给付彩礼的主体是孙某甲,而非王某,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89190元。二、驳回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承担1400元;由孙某甲负担19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