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运合诉被告李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合,李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余运合,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德中,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运合诉被告李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霞,被告李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孙立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合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德中由余道辉、黄春林介绍向余运合借款伍拾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3年6月29日还清,期间被告李德中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了40万元及利息,下欠10万元。之后又结了两个月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及利息,被告李德中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息45‰,从2013年8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中辩称:一、该借款的债务人已由答辩人转移为孙立辉,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经原告余运合同意,孙立辉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并给其出示本息合计17.6万元的借据一张,但没有及时收回答辩人原来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依法自孙立辉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起,该债务的债务人已由答辩人转变为孙立辉。即余运合同孙立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同余运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对债权人的抗辩”。该债务已经债权人原告余运合同意转移给孙立辉,有余道辉、黄春林在场证实,已与答辩人无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后,不得撤销,也即反言禁止。二、余运合放“高利贷”属违法行为,法院应该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制裁、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贷款利率,一年期的为5.6%,折算为月利率4.7‰;余运合主张的月利率45‰,高于法定利率近10倍,是明显的放“高利贷”、扰乱金融市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制裁。综上,答辩人与余运合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余运合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由余道辉、黄春林介绍,孙立辉担保,李德中借余运合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4.5%。当天李德中给余运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余道辉、黄春林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29日,若到期还不清此款,本人同意用本人名下淮河大酒店北边门面房作抵还清这伍拾万元借款(此款实际是借余运合的)。李德中在借款人处签名,孙立辉在保证人处签名。当天余运合将现金500000元借给李德中。2013年5月28日李德中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之后结两个月利息,两个月利息计9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孙立辉出庭作证及余道辉、黄春林证言,均证实李德中500000元借款是借余运合的。余道辉、黄春林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5%。余运合出具证明证实:只起诉李德中,不起诉保证人孙立辉。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德中房屋价值20万元的部分(信房他证字第000114**)。本院认为:李德中借余运合人民币500000元,已还40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李德中出具的借条、孙立辉出庭作证及余道辉、黄春林的证言,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余道辉、黄春林证实,借款月息4.5%,原告主张月息4.5%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债权人是余运合,债务人是李德中,李德中辩称债务已转移给孙立辉,债权人余运合不认可、不同意,故李德中债务转移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德中偿还借原告余运合人民币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余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余运合负担200元,被告李德中负担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