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柏成、彭时惠、周国平、周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周国平,彭时惠,周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字第95-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超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时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国平,又名刘毅,男。被执行人彭时惠,女。被执行人周国平,男。被执行人周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柏成、彭时惠、周国平、周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并负案件受理费34595元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周国平、刘柏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彭时惠、周琳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的久执不结,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柏成、彭时惠、周国平、周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泰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底市信缘贸易有限公司、刘柏成、彭时惠、周国平、周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星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