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正奇与刘胜玉、岳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玉,岳伟,贾正奇,仇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伟,农民。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林攀,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奇(曾用名:贾正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士江,农民。上诉人刘胜玉、岳伟因与被上诉人贾正奇、仇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胜玉、岳伟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胜玉、岳伟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胜玉、岳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由上诉人刘胜玉、岳伟负担25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