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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与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祥符桥孔家埭张家兜1号。法定代表人:王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号。负责人:刘爱君,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诉被告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以下简称佳华水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邦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凤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佳华水洗厂的负责人刘爱君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樟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衢峰服装厂)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衢峰服装厂代加工KC222981款外贸印花童裤一批,数量为37557条。合同签订后,衢峰服装厂根据原告要求,于2012年9月初将其中加工好的3120条童裤发给被告代为水洗加工。被告水洗加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5日,将上述印花童裤分装成6个布包,委托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货车托运至杭州。2012年9月15日23时20分,该车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时,车头追尾皖S×××××号半挂车。事故导致浙A×××××货车起火燃烧,原告的这批童裤全部被烧毁。原告为了避免与浙江省五金矿业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交货违约,重新安排补做并额外支付运费360元。2012年12月24日,承运公司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货损清单,被告将此清单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交给杭州圣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2013年7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货主身份、货物数量及货物已经全部烧毁等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但对货物赔偿问题却没有处理,认为应当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前和判决下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证据为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加工承揽单位,没有完成安全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4224.8元(其中童裤损失103864.8元,运费损失360元)。被告佳华水洗厂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原告在交通事故当中货物损失的情况及价值都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3、被告将货物交给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是代原告办理托运,实际的货主是原告;4、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原告负担;5、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就同样的案件事实和争议金额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案号:(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8号,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起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现再次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同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华邦公司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加工合同、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服装加工费发票,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代加工KC222981款外贸印花童祥一批,数量为37557条,合同签订后,东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于2012年9月初将其中加工好的3120条童裤发给被告代为水洗加工;2、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判决及部分证据,证明被告水洗加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5日印花童裤分装成6个布包,委托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浙A×××××货车托运至杭州。2012年9月15日23时20分,该车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时,车头追尾皖S×××××号半挂车。事故导致浙A×××××货车起火燃烧,原告的这批童裤全部烧毁;3、水洗费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30551.85元水洗加工费;4、出口产品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水洗的KC222981款外贸童裤,单位价33.29元,烧毁3120条,合计货损103864.8元。5、童裤样衣,证明KC222981款外贸童裤样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无异议,这份说明是原告通过圣驰运输公司找到被告,要求出具证明,方便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主张权利。判决书第6页已明确货物损失因缺乏证据没有得到认定;证据3无异议,从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水洗费是在货物损毁之后支付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是事后采集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佳华水洗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州圣驰运输公司快运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圣驰运输公司办理运输只是代原告办理托运,货运付款方式为“到付);2、(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已经法庭审理,再次审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运人是被告,运费由原告承担并不能说明托运人即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案由、当事人均不同,当时将被告列为被告只是想让其出庭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是让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对原告委托衢峰服装厂加工服装,后由衢峰服装厂将服装交被告水洗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与证据1可互相印证,且证据有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虽有原件,但系原告与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来往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中的女童长裤是否就是本案被烧毁的裤子亦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否为本案争议女童长裤亦难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问题将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委托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衢峰服装厂)加工一批长裤,衢峰服装厂于当年9月完成加工工作后,根据原告指示,将3120条长裤交给被告佳华水洗厂进行水洗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完成水洗加工后,于2012年9月15日办理托运,委托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将长裤运送至杭州,发件人为佳华水洗厂,收件人为华邦公司,付款方式为“到付”。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安排浙A×××××货车运货,2012年9月15日23时20分,该车行驶至G25(长深)往杭州方向时,车头追尾皖S×××××号半挂车,事故导致浙A×××××货车起火燃烧,车载童裤全部被烧毁。2012年12月,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及货物损失,西湖法庭判决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但关于浙A×××××车上货物损失则认为缺乏相应证据,未予支持。2013年12月,华邦公司以实际货主的身份向西湖区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佳华水洗厂、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等赔偿其货物毁损损失,案件事实、索赔金额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佳华水洗厂并非侵权人,且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认为佳华水洗厂未完成合同义务,要求其赔偿货物及运费损失10422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本案审理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这里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争的货物损失,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都曾向杭州西湖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但与本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且西湖法院是以关于货物损失相关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当进行审理。二、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因原、被告间仅有口头协议,对交付并无明确约定,快运单中付款方式为“到付”仅是对运费由谁负担的约定,故本案工作成果的交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被告佳华水洗厂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其单位所在地为履行地,故被告佳华水洗厂将其承揽水洗的童装长裤交由运输公司运输之日起即视为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佳华水洗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其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从此时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原告佳华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灭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在(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基本一致,其证据仍无法证明损失价值几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华邦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保全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