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我出国多年,双方感情淡薄,现我定居日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到日本打工约3年,这期间我们经常联系,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如果我有什么缺点,我保证改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无根本矛盾与冲突发生。2012年原告到日本打工至今。现原告自日本委托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汤华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的恋爱相知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并携手走过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真正建立。现原告虽称双方感情破裂,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不变,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与原告和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消除误会,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应以和好为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