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贤斌与刘贤盛、刘贤军、刘少青、徐玉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斌,刘贤盛,刘贤军,刘少青,徐玉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贤斌,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盛,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贤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雪萍,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刘贤军妻子。被告:刘少青,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玉芹,女,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贤斌与被告刘贤盛、刘贤军、刘少青、徐玉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刘式强(已死亡)与第四被告徐玉芹一生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三子、长女即为本案被告,次子即本案原告。1985年,在原、被告父亲及母舅主持下分家,原告分得现有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开发区(海岱)字第2005-xx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龙集建(91)字第12xxxxxx号,原告一直居住在所分得该房屋内至今,期间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增建、修缮、修饰。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贤盛辩称,我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过户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贤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家时候说是房子分给原告,但是分给我的房子也没有过户。被告刘少青辩称,分家时候我不知道是怎么分家的,但是这个房子是给原告盖的结婚的,分没分我不知道。我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过户。被告徐玉芹辩称,我同意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据分家分书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因分家分书具有债权性质,房屋所有权系物权。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分家分书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而应首先确认分家分书的效力。如果分家分书被确认有效,原告可持有效的分家分书办理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所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贤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