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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2274-0。法定代表人:王玉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永兴巷44-45号。组织机构代码29473805-0。法定代表人:蒲新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宝鸡市金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做甲方,金航公司做乙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自1994年至2001年3月底先后向甲方借款1035379.12元,(包括借甲方劳司80000元),并欠借款利息54687元,合计乙方欠甲方款项1090066.12元。第二条载明,从2002年元月起甲方免息收本,并减收乙方欠款290066.12元,乙方从2003年元月起分期归还甲方欠款8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欠款80万元,分16年还清,逐年按季度清还,即每季度还款12500元。第三条为,乙方一年内不执行第二条时,甲方可以依法收取。第四条约定,2001年12月底以前甲方代交职工“三金”56908.80元,乙方于2002年12月底前还清。第五条约定,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渭粮站)除以上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后宝鸡市金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4年12月20日,经对账,原、被告形成对账清单,双方确认金航公司在2003年1月6日还款4万元,2004年6月8日还款6万元。截止对账之日,金航公司欠金渊公司756908.80元。此后经金航公司多次催要,金航公司再未还款。另查,金航公司原系原金渭粮站的下属单位,2001年金航公司及金渭粮站进行了企业改制。2001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宝鸡华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航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5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报告的短期借款中载明:2001年2月28日借金渭粮站款256249.01元,1998年11月30日借金渭粮站劳司款8万元,截止1998年12月30日计提借款利息为126893.42元。1996年12月31日借金渭粮站款50万元,截止1997年12月31日计提借款利息为72236.69元。上述借款为836249.01元,利息199130.11元,共计1035379.12元。该债务在企业总资产中作为负债予以了扣减。同年7月,宝鸡华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宝鸡市金渭粮油购销管理站(下称金渭粮站)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报告中企业应收账款中没有出现被告金航公司的欠款。7月31日,金渭粮站作出改制方案以及股权设置、职工出资、资产量化方案。8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上述两个方案,并成立法人持股会。王玉璋作为职工代表在同意签名单上签名。8月30日,经金台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宝金体改(2001)25号文件批准,同意金渭粮站整体改制的申请,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原金渭粮站的债权债务,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的规范完善随金渭粮站改制工作一并进行。2001年9月19日,金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宝鸡市金渭粮油购销管理站职工代表签订“国有资产出售协议”。2014年8月15日,宝鸡市金台区粮食局向我院作出情况说明,表示本案涉及的债务真实存在,金渊公司一直在追要,金台区粮食局曾多次进行过调解,其作为金渊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继续追偿该笔债务;待款项收回后,金台区粮食局将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并对资金的处置进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账户内资金8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以单位房产及三名职工存款30万元作为担保。4月15日我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0967号裁定,同日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金航公司申请撤销双方2002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1、原告是否适格?本案原、被告双方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相互对应,金渊公司的报告中没有出现金航公司的欠款,但该笔欠款在金航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反映的非常清楚,与双方2002年4月的还款协议载明的数额一致。原告是否享有该笔债权的请求权?根据金台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宝金体改(2001)25号文件批准,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原金渭粮站的债权债务,原告金渊公司作为法律上金渭粮站的权利义务的唯一承继人,有权向金航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评估报告中没有出现该笔应收账款,经批准核销的债务中也没有核销该笔债权,在金渭粮站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将该笔债权列入改制范围,但被告的审计报告上明确记载了该笔债务,体改委又明确表示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原金渭粮站的债权债务,这些证据充分说明相关企业并没有放弃该笔债权,金渭粮站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出现该笔债权应属于改制过程中的瑕疵,该瑕疵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弥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相关部门界定,金台区粮食局对粮食系统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一直知道也明确表示同意金渊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表明待金渊公司将债务收回后,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再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甄别,甄别后视情况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计算。双方2002年还款协议约定分16年还清欠款,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8年,这与第三条约定的“乙方一年内不执行第二条时,甲方可以依法收取”并不矛盾。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一次给付债务。因此原告在被告数次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2002年还款协议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04年6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给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不应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尽管双方约定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4、金航公司申请撤销双方2002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金航公司反诉主张截止诉讼才知道该笔债权没有列入改制范围,请求撤销2002年4月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金台区粮食局的证明、证人证言均证实金航公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亦与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璋参与历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不符,因此其主张刚刚知道该款未在原告的审计报告中出现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金渊公司作为债权主体是适格的,反诉原告请求撤销的事由也不能成立,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航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渊公司欠款756908.8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被告承担9900元,原告承担657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上诉人金航公司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争债权未列入改制范围,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害。3、还款计划系原金渭粮站主任为侵吞国有资产欺诈被上诉人而达成,侵害国家利益,自始无效。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的证据应予排除,本案《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属金台区粮食局滥用职权而出具,系非法证据。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本案诉讼债权。6、本案并未过撤销权行使的行使期间。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8、上诉人所负债务系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金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间遗留问题的处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上诉人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宝鸡市金台区粮食局是粮食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且也是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上诉人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4、上诉人上诉理由互相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2001年8月30日宝鸡市金台区体改办公室金体改(2001)25号文件关于同意《宝鸡市金渭粮站改制方案》及金渭粮站全体在职职工购买国有资产的批复,承继了原宝鸡市金渭粮油购销管理站的债权债务。2001年9月19日,宝鸡市金渭粮站蒲新民等67人作为购买方(乙方)与宝鸡市金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签订《国有资产出售协议》,实际购买了宝鸡市金渭粮站的全部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理,并明确了本息减免、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2004年12月30日,双方之间的对帐清单中记载上诉人归还被上诉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真实、明确的,且已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债权未列入改制范围,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之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整体接收了原金渭粮站的债权债务,且双方在改制后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当然拥有向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自身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未列入改制的资产、未改制的原因、资产的多少和归属,以及该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台区粮食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债权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2元由上诉人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函宝鸡市金台区粮食局:我院在审理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借款人宝鸡金航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756908.80元,系原金渭粮站改制范围没有包括的债务,改制后其虽与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宝鸡市金渊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承继该债务,属国有资产。现将当事人反映的该问题函告你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望你局依法核实、处理。此致。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