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王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王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行职员。被告王学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王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先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广夏支行)与被告王学龙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夏支行借款11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65%。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广夏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偿还本金8318.93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681.0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3.28元(截至2014年6月5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1.0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3.28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及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农银津个人(2009)60号文件。被告王学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王学龙订立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夏支行借款11000元,用于缴纳学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65%。被告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和高校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订立后,广夏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偿还本金8318.93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681.0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3.28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另查,200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广厦支行的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信支行调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隶属关系的变更承继广厦支行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681.0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3.28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及自2014年6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学龙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