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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玲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海军,张海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玲。上诉人苏海军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海军,被上诉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汽车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2013年已经给付原告4000.00元,尚欠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运输费6000.00元。原审法院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尚欠6000.00元的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主张已给付70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玲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苏海军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虽然属实,但是我确实已经给付了7000元,只是没有与被上诉人对账,这一事实我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只是因为证人因有事没有到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承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海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海军对欠被上诉人张海玲运费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应给付所欠运费。上诉人认为己付7000.00元,但没有提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苏海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苏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