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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纪成与石遂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石纪成,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跃辉,男,198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石遂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聚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春成,男,1957年12月16日。原告石纪成诉被告石遂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跃辉、毛振国,被告石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聚成、石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纪成诉称:原告石纪成在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四组有一处房产宅基地,与被告石遂成系东西邻居。2014年2月份,原告石纪成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石遂成建房时未经原告石纪成允许,私自占用原告石纪成宅基地5米。原告石纪成3月份回来发现后,就找村镇两级进行调解,但至今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遂成停止对原告石纪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清除在原告石纪成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诉讼费由被告石遂成负担。被告石遂成辩称:1、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石纪成居东,被告石遂成居西。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石遂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新房,新房距原告石纪成的老院墙还有4尺滴水架木的空闲位置。2014年,原告石纪成之子石跃辉找到被告石遂成,说在两家房子的中间留地方不好看,原告石纪成在建房时挨住被告石遂成的墙,当时被告石遂成考虑到近邻关系就同意了。原告石纪成建主房时西边没有出前沿,可在院子西南角建卫生间时,竞向西出前沿35公分压在被告石遂成的老院墙上,继而引发矛盾,被告石遂成要求原告石纪成拆除这35公分的出前沿,原告石纪成不同意,经村委调解也没有成功。反而原告石纪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石遂成占用其5米宅基地,这完全是不实之词。2、原告石纪成的起诉纯属是诬陷被告石遂成,其理由是:一、被告石纪成有老宅基地证,建造的新房也是在老宅基地证的基础上,被告石遂成没有占原告石纪成一寸一毫;二、被告石遂成的老宅基地是祖上留下的,是1951年由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登记证明,在解决矛盾时,通过村委干部实地丈量面积,也可以证明被告石遂成没有占用原告石纪成一寸一毫宅基地;三、被告石遂成建房时的施工队可以证明,被告石遂成是在老宅基地上建的新房,没有向东扩张;四、老邻居张学卿、杨生杰、闫红旗等人可以作证,证明被告石遂成没有侵占原告石纪成一寸一毫宅基地;5、原告石纪成在建卫生间时向西出前沿35公分,是建在被告石遂成的墙上,这从现场一看便知。综上,被告石遂成的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石纪成的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石纪成拆除压在被告石遂成东院墙上的出前沿,并赔偿被告石遂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纪成和被告石遂成均系叶县任店镇秋河村村民。原告石纪成居东、被告石遂成居西。原告石纪成持有户主为石福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系叶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20日颁发;被告石遂成持有户主为石天照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系叶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20日颁发。石福堂系石纪成的父亲;石天照系被告石遂成的伯父。2014年,原、被告陆续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时产生纠纷,后经叶县任店镇秋河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原告石纪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纪成和被告石遂成分别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均系1951年颁发,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是否仍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秋河村四组是否重新进行过规划,也有不同的认识。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纪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