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成龙、孟昭玉、毕学泉、王永和、高峰、左玉宝、唐百平、关承久、耿铁岩、邓国林、赵军、孟兆环与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刘成龙,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孟昭玉,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毕学泉,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王永和,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高峰,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左玉宝,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唐百平,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关承久,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耿铁岩,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邓国林,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赵军,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原告孟兆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玉,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地址抚顺县石文镇。法定代理人王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佟德忠,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成龙、孟昭玉、毕学泉、王永和、高峰、左玉宝、唐百平、关承久、耿铁岩、邓国林、赵军、孟兆环诉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书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孟昭玉及十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孟昭玉、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抚顺县石文镇收储石文村土地,被告雇佣十二位原告从事处理善后事宜等相关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2011年至2013年工资。现被告拖欠十二位原告2014年一整年的工资,共计172,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十二原告工资17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雇佣原告工作属实,但由于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村民委员会不给我们协调支付工资一事,我们镇政府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抚顺县石文镇与石文村达��意向收储石文村全部土地。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雇佣石文村村民原告刘成龙、孟昭玉等十二人协助完成土地收储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1200元。现被告已付清十二原告2011年至2013年工资。但2014年一整年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十二原告工资款172,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石文镇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有向雇主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劳动报酬。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承认拖欠十二位原告工资款172,8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积极主动支付其拖欠十二位原告的工资款。故对十二位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刘成龙、孟昭玉、毕学泉、王永和、高峰、左玉宝、唐百平、关承久、耿铁岩、邓国林、赵军、孟兆环2014年年度工资款14,400元,共计172,800元。案件受理费3755元(缓交),减半收取1877.5元,由被告抚顺县石文镇人民政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