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哈尔滨邮区中心局转运分局分拣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邮区中心局转运分局,利用转运分拣工作之便,盗窃内含一部16G苹果6手机(价值5288元)的邮包一个。2015年3月25日,赵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4月8日,赵某某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哈价鉴刑字(2015)第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邮件详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