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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惠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濮阳市惠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惠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世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惠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指定的洗护日用品授权被告在濮阳市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及时将结算单据交予被告,被告签字认可后却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按照发货清单及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664985.3元,期间被告共退货价值499155.2元,加上运费28950元,共计528105.2元,扣除以上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尚欠货款1238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880.1元及利息2774.9元(暂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66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12万元货款,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经过被告销售、退货及运费,至今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数额是6108.2元。12万元的货物绝大多数已退回原告。2、马某是澳格菲认可的河南地区的经销商,被告退货都经由马某之手,被告将该12万元左右的货款都退给马某,理所应当地认为是退给了原告。3、被告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4、在2014年元月份左右,马某正式成为澳格菲股东的一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经销的产品名称为洗衣液、洗护沐等系列产品,并授权乙方在濮阳经销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类型和规格,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在授权区域以外经销。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甲方在三天内发货。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再续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过程中,被告未付清货款,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显示欠原告货款649062.5元。原告另提交发货清单2份,该发货清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8日,发货金额分别为7086元和8836.8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两份发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字样。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共退货款528105.2元,欠货款664985.3元,实欠136880.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发货单及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货单显示金额持有异议。另外,被告提交2014年3、4、5月份退货单7张、马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到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货均经马某之手。原告对前述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系被告与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后表示对收到条中显示的13000元予以认可,表示魏某某将从被告处收取的13000元交给原告,起诉时已将该13000元扣除,但对被告主张将货物退给马某即视为退给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马坤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否认授权马某为河南地区经理,称其曾在原告处打工,离职后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被告退货曾经过马某之手,但对账之前马某与原告已脱离关系。被告另提交退货单19张及马某分别于2014年元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各1张,用以证明向原告退货117771.8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被告退的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655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经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清偿全部货款,由原告提交的欠据、发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对账单,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36880.1元,后原告又认可收到被告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2388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案外人马某之手向原告退了价值12万元的货,现仅欠原告6000余元,为此,提交了退货单若干及马某出具的欠据和收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3、4、5月份退货单即使属实,因双方已于2014年8月17日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单,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遗漏了部分退货单,故对于其提交的3、4、5月份的退货单不应再重复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退货单及马某出具的欠据和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既否认收到原告的退货,也不认可授权马某接受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部分退货单绝大多数虽发生在原、被告对账后,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授权马某办理退货以及原告收到其退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惠美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12388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不超2774.9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