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丘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原告遂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一次次放下姿态希望与其沟通令其有所改变,但被告没有珍惜机会,仍然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不闻不问。继续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将使原、被告精神上更为痛苦,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接受良好教育。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和好,据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16809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丘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5、保证单2张。6、(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我没有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说我有实施家庭暴力,且有酗酒、赌博的习惯是故意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原告要求离婚隐藏了其爱慕虚荣、贪图享乐等不可告人的目的,其实我一直以来都对原告很好,原告也没有提供能证实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二、我坚决不同意与妻子离婚。原、被告是同村人,双方婚前是互相了解并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女儿出生后给夫妻及家庭带来了快乐。现在女儿4岁多,家庭关系稳定,原告应珍惜7年多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我适当的抽烟、饮酒属正常的社交行为,不能因此完全否定我。即使我们偶有争吵,也是夫妻正常生活相处会碰到的事情,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分居,我只是为了家庭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仍有联系,逢年过节原告也回家探望父母、女儿。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三、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携带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4000元(15年×12个月×3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携带抚养,且被告父母健康、家境良好,有稳定的收入,适宜女儿健XX活、成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阳山县七拱镇塘坪村委会人。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由原告的父母携带照顾。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11日依法作出了(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37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之后,双方没有及时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珍惜双方感情,没有努力挽回婚姻,仍然无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陈某乙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由于陈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而且年纪尚幼,所以陈某乙归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丘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丘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丘某直至女儿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