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连东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浩与尹耀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浩,尹耀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连东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孟浩,法定代理人孟令军(系孟浩之父)。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耀洲。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孟浩与被告尹耀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的法定代理人孟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尹耀洲的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浩诉称: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尹耀洲驾驶苏G×××××轿车沿房山高级中学门口由北向南向东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耀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残疾。被告尹耀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尹耀洲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由于被告尹耀洲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尹耀洲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耀洲已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67800元,此费用原告应当主张。三、原告诉求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裁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尹耀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各方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3、出院记录四份及外购药证明;4、司法鉴定两份即鉴定费发票两张4600元;5、原告医疗费票据153994.95元,只有5390元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他由被告支付,应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6、原告户口本;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交通费5000元;9、住宿费发票8000元。被告尹耀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大部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号63563金额600元系手写,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号分别为19197310、19168910、19168911、19168912的名字是“梦德浩”,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号为26056405、26056407、2604-425、26040391没有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票据由法院审核对没有姓名的及姓名不符的票据要求原告进行补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职业为粮农,是否为城镇户口由法院核实;证据7无异议,证据8原告主张过高,应当将就诊人员的时间地点人数向法院进行举证,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证据9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且费用过高,提供的单据有多张连号,原告应举证证明住宿的天数及有谁住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附住院的用药清单。证据4鉴定费票据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5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票据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应当予以剔除。证据6无异议。证据7显示有效期是2011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9同被告尹耀洲的质证意见。被告尹耀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21张,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167800元;二、被告尹耀洲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的六张收条23000元是在起诉后支付的,诉前只支付了148800元,而且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再不在本次诉请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被告尹耀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高级中学门口处,被告尹耀洲驾驶苏G×××××轿车由北向南向东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孟浩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孟浩受伤。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耀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在房山镇中心卫生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0834.04元,原告主张5390元,其中房北村卫生室963元,该卫生室在治疗时均使用开处方用药明细同时标明用药金额,没有医疗费票据。购买氧气瓶及氧气、氧气袋、氧气呼吸机1250元,未提供病历或医嘱。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耀洲支付原告赔偿款167800元。2015年2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2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浩为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2月1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伤残,其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已修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伤残。休息(误工)期限为自伤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被告尹耀洲驾驶的苏G×××××轿车登记车主是尹耀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外购药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原告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原告的父亲孟令军出具的收条、交款凭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被告尹耀洲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苏G×××××轿车与原告孟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浩受伤,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4年10月22日制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耀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尹耀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尹耀洲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票据号63563金额600元虽系手写,但是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急救费用,对该票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号分别为19197310、19168910、19168911、19168912的名字是“梦德浩”,票据号为26056405、26056407、2604425、26040391没有姓名,庭审后原告进行了补证,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东海县房山镇村卫生室花费医药费963元,系原告就近治疗支付的费用,由于该卫生室在治疗时均使用开处方用药明细同时标明用药金额,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使用药品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氧气瓶氧气袋、氧气呼吸器等所花费的1250元,因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或医嘱证明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受伤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4000元。被告尹耀洲已经支付原告的167800款项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告孟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31.04元,原告主张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护理费8468.87元(34346/年÷365×90),误工费11291.83元(34346/年÷365×120),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3482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378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8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468.87元,误工费11291.83元,残疾赔偿金44253.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4600元,计75613.9元。以上合计1939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浩193991.9元。驳回原告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尹耀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从尹耀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