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幸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金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幸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0年4月被告金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伍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现本金已经还清,剩余利息没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幸某某人币伍万元整利息为1分。今借人:金某某2010.4.20.“。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现有我欠幸某某的钱,我将在一个月之内还清给幸某某,如果不还一切后果及损失都由我承担,绝不反悔。承诺人:金某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还清所有本金,并在借条上予以记载和签名。现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7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人民币17000元,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后以该利息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法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分进行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分进行计算的利息,即10000×30个月×1%+40000×43个月×1%=20200元。因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7000元,本院视为原告对其他利息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幸某某利息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