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徐长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委托代理人:杨书江,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被告:徐长征。被告:郑翠玲。被告:陈久传。被告:张晓梅。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格伦公司)、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江、张彬,被告浩格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征,被告陈久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翠玲、张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浩格伦公司以该公司房产作抵押并经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作担保向寿光农商行贷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5692.99元,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浩格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5692.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计);2、被告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浩格伦公司答辩称:浩格伦公司之前给寿光市松川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作担保,因寿光市松川工业助剂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偿还,2014年4月27日,浩格伦公司在寿光农商行的威逼利诱之下替寿光市松川工业助剂有限公司偿还了170万的贷款,当时寿光农商行承诺再放给浩格伦公司170万元的贷款,到现在寿光农商行也没有兑现,浩格伦公司因此没有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徐长征答辩称:其及妻郑翠玲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陈久传答辩称:其及妻张晓梅提供担保属实。郑翠玲、张晓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寿光农商行与被告浩格伦公司签订(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3-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浩格伦公司向寿光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其中第7.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寿光农商行向浩格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为7.0‰。浩格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4月7日,浩格伦公司欠利息115692.99元,借款到期后,浩格伦公司未偿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寿光农商行与浩格伦公司签订(寿光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3-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浩格伦公司自愿以寿国用(2012)第00230号土地使用权为该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内向寿光农商行的借款,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寿光农商行出具了寿他项(2013)第0028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长征、郑翠玲夫妇和陈久传、张晓梅夫妇分别向寿光农商行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浩格伦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寿光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连带保证书、欠息证明。浩格伦公司、徐长征、陈久传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寿光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连带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农商行与浩格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浩格伦公司、徐长征、陈久传对寿光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寿光农商行已向浩格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浩格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浩格伦公司也未偿还本金5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寿光农商行已经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浩格伦公司向寿光农商行的借款500万元亦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浩格伦公司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寿光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出具的连带保证书,说明四人同意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寿光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连带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寿光农商行主张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四人对浩格伦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四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浩格伦公司追偿。郑翠玲、张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寿光农商行要求浩格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5692.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计),要求对抵押财产在最高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对浩格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15692.9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寿他项(2013)第00280号他项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10元,均由被告山东浩格伦车轮有限公司、徐长征、郑翠玲、陈久传、张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