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熊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决定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陶稻花、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熊某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南区21幢4单元302室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开设“百家乐”赌场的方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平均每天参赌人数约三四人,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熊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熊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熊某辩称赌场的累计参赌人数没有一百二十人,总共只有六七个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一百二十人以上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熊某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南区21幢4单元302室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开设“百家乐”赌场的方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平均每天参赌人数三四人,累计参赌人数十余人。2014年11月11日,吴某、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熊某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熊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熊某的到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南区21幢4单元302室搜查出涉案的电脑主机一台并予以扣押。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到在吴某、熊某的家里查获的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里共有171条访问赌博网站网址的记录。5、证人付某、程某、唐某、秦某、刘某、黄某、丁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熊某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的家中,以互联网开设“百家乐”赌场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累计参赌人数约十余人。6、被告人吴某、熊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至11月11日,其二人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南区21幢4单元302室自己家中,以互联网开设“百家乐”赌场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平均每天参赌人数约三四人。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吴某、熊某开设赌场的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熊某辨认出参赌人员刘某,刘某辨认出参赌人员秦某、黄某、彭丽芳,参赌人员丁某辨认出参赌人员唐某、梅娟、刘某、黄某、秦某、王琼。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没有一百二十人以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在卷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对该赌场进行经营管理,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熊某退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熊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吴某、熊某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