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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 与王洪军、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王洪军,刘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75号。负责人李松甫,男,系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伟,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旭,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汉族,50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刘琼,女,汉族,48岁,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王洪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洪军(本案被告之一)。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以下简称泸定信用社)诉被告王洪军、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王洪军(即被告刘琼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定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8日,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洪军提供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夫妻共有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洪军以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吉祥小区)房权证泸字第****号68.09平方米的房屋和泸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房泸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泸他项(2010)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确保金融债权的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洪军、刘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502.95元及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洪军、刘琼提供的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泸定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甘孜银监分局批复;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4、借款申请、债务确认、承诺书等;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6、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报批表、他项权证;7、贷款催收通知书;8、欠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清单。被告王洪军、刘琼辩称,贷款利息是每月都按时还了,贷款本金一定会偿还,但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在外边也有很多债权,未收到,所以无法如期偿还。在今年之内一定会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洪军、刘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洪军、刘琼向原告泸定信用社以扩大物流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出具了个人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需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期限为3年及贷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6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贷款利率上浮80%、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次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两被告向泸定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债务确认书》、《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人还款计划书》。承诺贷款35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军以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某小区房屋的房权证泸字第****号和泸国用(200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68.09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贷款35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洪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35万元执行利率为月7.4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另查明,1、原告泸定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5日、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王洪军发送了《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王洪军签字认可。2、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洪军偿还了5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两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502.9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2390.01元。3、2010年11月11日,泸定县人民政府向信用社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洪军。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个人贷款申请书》、《夫妻共有债务确认书》、《承诺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还款计划》、《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通知书》。《欠本息清单》、《欠本息明细》。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泸定信个借(2010)0000**号”的《四川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和“泸定信个抵(2010)000**号的《四川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1502.95元及利息32390.01元(上述利息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洪军、刘琼提供的借款抵押财产地址在(泸定县泸桥镇某小区一间框架结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无力清偿债务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军、刘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本金301502.95元及利息32390.01元(上述利息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军、刘琼届期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对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某小区面积为68.09平方米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洪军、刘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军、刘琼继续清偿。二、驳回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泸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1.27元由被告王洪军、刘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