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与马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马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周长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上诉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10日,马国军与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自愿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吉B8T1**号出租车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开始马国军都能认真履行合同,但是在2014年7月-8月间,马国军无故恶意拖欠公司租赁费75天,公司多次催缴未果。马国军拒不履行合同。故公司根据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甲方规定缴费时间向甲方缴纳车辆租赁费,租赁费每天九元,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为了规范管理,严肃合同,乙方承诺决不会拖欠缴费,否则自愿按每日五元交纳滞纳金,如拖欠至两月后拒不缴纳,乙方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将收回营运车辆,退还给乙方剩余钱款,将该车辆重新租赁给他人”及马国军之前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之约定,要求与马国军解除之前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要求马国军交还我公司名下的吉B8T1**号营运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于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原审裁定后,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系合同纠纷,蛟河市法院应予受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出作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二审提供3份证据。1.《关于部分出租车营运人对年审更换道路运输证存在误解的情况说明》;2.《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对出租车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3.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是法定运营主体,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无权干涉车队正常经营合同和收费标准。马国军质证:证据1没有说明延续换车的行车证上不能添加司机姓名;证据2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吉峰出租车队和司机正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证据3行政判决书认定能够证明吉峰出租车队与司机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无关,不予评判;证据2、3能够证明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正在处理吉峰出租车队与驾驶员之间的纠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马国军二审提供2份证据。1.王春花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同为吉林地区外县的桦甸市,在办理新车延续手续时,给司机办理了行车证;2.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吉峰出租车队与驾驶员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吉峰出租车队质证:证据1是桦甸市的行车证并且是违法办理的,与蛟河没有关系;证据2行政判决认定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超越职权,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没有关系,不予评判;证据2能够证明蛟河市运输管理所正在处理吉峰出租车队与驾驶员之间的纠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81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城市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要正确处理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合理调整国家、企业、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关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要从满足人民群众需要出发,合理确定本地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的监测监控,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要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作出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经调查,你单位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借出租车运营许可延续之机,擅自改变出租车经营方案:1.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产权归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有,擅自改变为归你单位所有;2.将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月每车150元服务费,擅自变更为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3.将你单位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擅自变更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本机关认为:1.按照当初你单位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第十项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续签合同,而你单位却重新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严重违反了原合同关于续签合同的规定;2.你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改变了车辆产权归属和收取租赁费的行为,是从本质上改变了原经批准的经营方案。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出租车司机群体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根据以上事实,本机关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限你单位在7日内:1.解除与相关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若干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2.重新与相关出租驾驶员续签《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3.将你单位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的每日每车9元的租赁费改正为向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每车收取150元服务费,并将前段时间多收取的差价返还相关出租车驾驶员。二、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吉峰出租车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在取得出租车运营许可时,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已对其符合人民政府要求的经营方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作为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事实上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于2010年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与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相符合。但在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时,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未与出租车驾驶员续签合同,而是重新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擅自变更了最初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方案,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对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同时,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对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的上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但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解除合同、续签合同、返还费用等内容超出其行政职权范畴,属超越职权,该部分应予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文:一、撤销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二、维持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行政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本案争议应由蛟河运输管理所在处理蛟河市吉峰出租车队与驾驶员之间的纠纷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