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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根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89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根堂,1970年2月15日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车经营,住天门市小板镇老食品厂*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根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以刘根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41.84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根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根堂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根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根堂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品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根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根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根堂撤回上诉。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