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秦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纠纷不断。2014年农历2月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万元。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赵某某、李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二介绍人手,婚前给付礼金88800元,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5日分居的事实;3、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秦某甲出生于2012年11月9日。被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秦某甲,2014年农历2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分居。分居后婚生男孩跟随原告生活,直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孩子带走随被告生活。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好,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婚姻为人生大事,所以更应该慎重考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李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