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红兵与朱秋云、成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孙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崇江,居民。被告成崇江,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兆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红兵诉被告朱秋云、成崇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沈泽丰,被告朱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成崇江、被告成崇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兵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3012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秋云、成崇江辩称:被告成崇江、朱秋云系夫妻关系,当时车子登记在被告朱秋云的名下,该车辆一直是由被告成崇江驾驶的,当时用C1照驾驶证,当时驾驶证在审核期内,车辆交纳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另被告成崇江已垫付24000元给交警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人血蛋白的收据和在药店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该车辆在我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已垫付77067.5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成崇江驾驶登记在被告朱秋云名下的苏J×××××号小型轿车建湖县城沿明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兴建路交叉路口,车辆前部与原告孙红兵驾驶的建湖(电动)8160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红兵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红兵被送往医院治疗,至本案诉讼时共花去医疗费130125.75元,其中被告成崇江垫付16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77067.59元。2015年5月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成崇江和孙红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成崇江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红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调查图、现场照片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赔偿责任中认定原告孙红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成崇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成崇江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秋云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成崇江具有驾驶资质,且被告朱秋云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被告朱秋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人血蛋白的收据和在药店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经查,该自购药系原告因治疗所需,原告的治疗的医嘱单有明确的记载,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77067.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130125.75(含被告成崇江垫付的16000元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77067.59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成崇江对其垫付的16000元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红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为130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094元,合计赔偿100094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孙红兵230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77067元(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以上数字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红兵对被告朱秋云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原告孙红兵承担172元,由被告成崇江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