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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与马瑞晓、方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马瑞晓,方玉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王显辉,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瑞晓,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方玉珠,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以下简称友联冻品店)诉被告马瑞晓、方玉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冻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晓、方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冻品店诉称:马瑞晓是中山市黄圃镇电白人家酒楼(以下简称电白人家酒楼)的投资人,2015年1月12日,该酒楼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电白人家酒楼注销前,马瑞晓以怡意海鲜酒楼的名义对外经营。友联冻品店自2014年8月开始向马瑞晓经营的怡意海鲜酒楼供应食材并由方玉珠签收,截止至2014年11月,货款累计21070元,未付。为此,友联冻品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瑞晓和方玉珠向友联冻品店支付货款210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马瑞晓和方玉珠承担。原告友联冻品店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十六张;2.酒楼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被告马瑞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玉珠辩称:1.方玉珠曾就职于电白人家酒楼,职务为前台,该酒楼后以怡意海鲜酒楼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何时改名不清楚。酒楼名称虽变更,但经营者还是马瑞晓,员工工资也是由马瑞晓及其妻子直接支付。酒楼经营期间,友联冻品店多次送货,方玉珠根据老板吩咐负责签收。因此,友联冻品店是与电白人家酒楼或怡意海鲜酒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方玉珠无关,方玉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方玉珠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方玉珠仅是电白人家酒楼的员工而非投资人。被告方玉珠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2009年8月1日和2015年1月13日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友联冻品店对被告方玉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方玉珠与马瑞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马瑞晓是电白人家酒楼的投资人,该酒楼于2011年11月8日成立,后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2015年4月29日,友联冻品店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马瑞晓和方玉珠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送货单内容显示,收货单位栏为怡意海鲜酒楼,货物名称为牛仔骨、猪手、肋骨等,收货经手人为方玉珠、黄帅或马琼,送货日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货款金额共计21070元。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反映中山市黄圃镇怡意海鲜酒楼未登记。本院认为:友联冻品店主张与电白人家酒楼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酒楼拖欠货款21070元之事实,有其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马瑞晓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方玉珠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友联冻品店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对方玉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友联冻品店确认方玉珠在电白人家酒楼负责收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方玉珠是电白人家酒楼的经营者,故方玉珠称其是电白人家酒楼的员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诉交易发生在友联冻品店与电白人家酒楼之间,该酒楼现已注销,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即马瑞晓承担,与方玉珠无关。综上,友联冻品店要求马瑞晓支付货款21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友联冻品店要求方玉珠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马瑞晓、方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支付货款21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友联冻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马瑞晓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