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浙F×××××小型汽车,沿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东门北侧路段掉头时,与在车行道内玩耍的刘语航发生碰撞,致使刘语航死亡。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语航系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头颅毁损性崩裂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打电话让其儿子张爱民驾车带其到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东栅中队投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月29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乙、刘某、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浙F×××××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